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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公民基本權利,修改憲法第三十六條

     作者:邢天道    更新时间:2006-4-14 

一、妥善處理宗教問題
必須首先研究憲法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壞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上述規定是我國法律中涉及宗教方面的最主要的內容,是我國政府依法處理宗教問題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除此之外,在《刑法》、《民族區域自治法》、《教育法》、《民法通則》等一些專門法中,也涉及到宗教。但從法律體系上說,關於宗教問題的最根本的規定,仍然是憲法第三十六條。 
  因此,憲法對宗教問題的規定,對中國宗教問題能否得到妥善處理,關係極大。目前,我國信仰各種宗教的有1億多人,宗教信徒的人數還在增長。但長期以來,宗教方面也存在一些問題,這是一個不容回避的客觀事實。要妥善處理宗教方面的問題,就必須依靠法制,完善法律。依法治國是党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是執政黨領導和執政方式的重大完善和發展。依法治國包括各個方面,各個領域,其中當然也包括宗教方面。爲此,我們有必要對我國法律體系中處於最高層次的憲法中有關宗教方面的規定進行全面的衡量,以確保“依法治國”所要依據的法律本身是合理、完善的。 
二、對憲法第三十六條的具體分析 
    憲法第三十六條共有五句話,四層意思。 
1、第一層意思:宗教信仰自由。這包括該條的第一句話與第二句話。旨在說明“每個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這種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種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裏,有信仰這個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個教派的自由;有過去信教而現在不信的自由,也有過去不信教而現在信教的自由。國家尊重和保護公民信教的自由,也尊重和保護公民不信教的自由。宗教信仰是公民個人的私事。無論信教與否,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都不得加以歧視。”
 
  這是我國政府有關部門對“宗教信仰自由”的標準解釋。應該說,憲法36條前兩句話關於“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是必要的,因爲它保護了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但也留下了一個極富爭議的問題。這就是,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這個信仰指什麽?是指人們頭腦中相信的某種理念、說教、意識形態,還是包括爲保持對某種理念、說教、意識形態的相信而必須採取的,含有某種特定意義的行動、行爲?宗教信仰是一種思想精神活動還是一種包括精神活動、社會活動在內的綜合的、特殊的行爲?信仰問題是一個思想認識層面上的問題,還是一種社會實踐層面上的問題?還是二者兼而有之?
 
  這個問題之所以存在,是因爲許多人在實際生活中,往往會對宗教信仰自由採取一種抽象的肯定,一旦遇到公民要求維護其宗教信仰自由權利時,便會對公民(宗教信仰者)的具體行爲和行動予以否定。而其理由恰恰就是:憲法保護的是公民“信仰”宗教的自由,“信仰”之外的內容不在保護之列。因此,“信仰”的定義和內涵到底是什麽,實際並不清楚,缺乏可操作性。 
  國務院宗教局局長葉小文先生曾經說過,“宗教信仰自由”與“宗教自由”是有區別的,中國政府主張的是“宗教信仰自由”,而不是“宗教自由”。這種說法,從憲法上看,是有根據的。但我們要問,一個信仰宗教的公民,按照宗教的慣例採取的各種行動(例如學習宗教經典、舉行宗教聚會、參加宗教儀式、宣傳宗教教義、製作宗教用品、修建宗教活動場所、募集宗教捐款、創建宗教團體……等等)是否應該屬於“信仰”的範疇?如果不屬於,那就意味著“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是一句沒有意義的空話,因爲信仰只能停留在思想認識與精神的範疇內;如果屬於,則會給政府行政管理部門在實際操作上帶來無數“麻煩”。這是因爲,宗教是一種包括思想意識、組織團體、行爲實踐、禮儀、場所等不同因素在內的極爲複雜的綜合體。我們很難對構成各種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所有因素給予一個公認的、科學的、精確的界定。宗教本身也是隨著歷史的發展、社會的變化而不斷變化的,憲法36條條前兩句的目的如果是爲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權利,應充分考慮到“信仰”可能造成的理解上的歧義,以及因此給從事實際工作的人帶來的操作上的困難。爲了克服這種狀況,憲法36條第一句應改爲“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及實踐其信仰的自由”。 
2、第二層意思: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這是憲法36條的第三句話,是對憲法36條前兩句話,國家承認“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進一步表述,表明國家除了承認“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之外,還承諾保護公民爲實踐其宗教信仰而採取的宗教活動,這與前二句的精神是一致的,強調的重點在於活動而不在於信仰。 
但國家承諾要保護的只是“正常的”宗教活動,對於“非正常”的宗教活動,國家是不保護的。那麽,這裏就有一個非常現實的問題,什麽是“正常的”宗教活動?誰來制定“正常”的標準?如果這個標準是由宗教團體自己制定的,那麽,國家是否承認在宗教教義、禮儀等方面互不相同甚至互相矛盾的派別按照各自教義所制定的相互不同、矛盾的“正常”標準?從宗教發展的歷史看,各種宗教、教派都存在著不斷分化、不斷演變的現象。所謂“正常”,只不過是對某一宗教、某一教派在某一發展階段活動予以總結分析時的一種相對的說法。在實際生活中,不可能存在一種各種宗教、各個教派公認的能夠代表所有宗教、教派利益和觀點的,通用的“正常”標準。現實生活中的每種宗教、每個教派都主張自己是“正確的”,甚至是“唯一正確的”,自己的活動是“正常的”。國家如果接受這種說法,意味著國家承認所有的宗教團體,每一個宗教、教派、宗教組織的活動都是正常的。如果大家都是正常的,則不存在正常與不正常之分。憲法36條第三句在“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的表述中,“正常的”三個字就成爲多餘的、沒有意義的。 
  如果這個“正常的”的標準不是宗教團體自己的主張,而是政府根據自己的判斷和需要制定的,則意味著政府要充當宗教裁判的角色。面對形形色色的宗教派別、團體,政府將如何進行取捨,根據什麽界定哪些宗教活動是“正常的”,哪些是“不正常的”?如果政府界定宗教活動正常與否的標準是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考慮,則此句的實際含義是“國家保護不妨礙社會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動”。至於什麽是社會公共利益,什麽是妨礙社會公共利益,我國其他法律中有清楚的說明。對此概念的界定要比對“正常的”宗教活動的界定明確的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 
3、第三層意思:任何人不能利用宗教進行破壞活動。憲法36條的第四句話,是爲了防止有人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的活動。這些活動實際上已經超出了宗教的範圍,理所當然地應該禁止。如果我們把此句話的“宗教”換成其他詞,例如政治、經濟、文化、社會團體、科學技術、體育,等等,在邏輯上仍然是成立的,而在憲法的其他條款中並無針對其他領域的類似規定。那麽,這就給人一種印象,即宗教是可能被人用來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的,這是宗教的特色,因而有必要在憲法中專門對此做出規定。事實上,宗教有可能被用來破壞社會秩序,但能夠被用來破壞社會秩序的力量絕不僅僅是宗教。例如,衆所周知的文化大革命是對社會秩序的極大破壞,對人民群衆身體和生命的極大摧殘,對國家教育的極大妨礙,但導致文化大革命的並不是宗教。如果憲法沒有一一將各種可能被用來破壞社會秩序的力量列出,爲何獨以要將宗教列出?如果憲法其他條款已有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保護國家教育的規定,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利用任何力量破壞社會秩序、損害人民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均爲違法,應一律予以制裁,同樣沒有必要將宗教單獨列出來,給予規定。因此,這句話實屬多餘,應予取消。凡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健康、妨礙國家教育的行爲皆爲違法。在這一點上,任何人,不分宗教信仰、民族、性別、年齡,應一視同仁。憲法第5條、第28條、第53條對此有明確規定。 
4、第四層意思: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這是憲法36條的最後一句話。但這一句話與第四句話,存在同樣的問題。中國作爲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中國的一切事務,包括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這是理所當然的,否則就是對中國內政的干涉。中國的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中國的政治團體與政治事務、經濟團體與經濟事務、教育團體與教育事務、其他一切社會團體及其事務,也都不受外國勢力支配。憲法是否要將宗教以外的所有團體、所有事務一一列出,規定其不受外國勢力支配? 
如果中國目前處在中國政府的有效控制與治理之下,該政府與中國的主權受到了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的承認,憲法中有無必要將中國的某一社會團體單獨列出,規定其不受外國勢力支配?事實上,憲法第54條規定“公民有維護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祖國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爲”。按此條規定,由中國公民組成的任何團體及其事務均不應受外國勢力支配。顯然,在憲法中僅僅強調宗教團體與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支配,這種規定有失公允。 
三、憲法中涉及宗教問題條款的立法原則
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居於法律體系的最高層,憲法的每一條、每句話、每個字都應該是嚴謹、慎重的。從這一點出發,憲法中有關宗教問題的條款,應該符合以下原則,這樣才能體現社會絕大多數人的根本利益。 
1、憲法應該明確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有爲維持其信仰進行宗教實踐的自由,即實踐其宗教信仰的權利。這一條是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憲法如果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對信仰無確切的定義,則這種自由在實際生活中是很難落實的。這樣一種規定,很難體現出憲法的規定是爲了保護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立法本意。如果在此條規定中加上了“有實踐其信仰的自由”的表述,法律對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權利的保護就會避免抽象與模糊之處。 
2、憲法應該明確國家(通常情況下,代表國家的是政府)與宗教的關係。我國有許多公民信仰宗教,但更多的人不信仰宗教。作爲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國家既要保護宗教信仰者的利益,也要保護非宗教信仰者的利益。在這個問題上,保護公民的權利涉及到了國家與宗教之間究竟應該是一種什麽樣的關係的問題。從人類社會發展的歷史看,各國處理國家與宗教之間關係的模式不盡相同,但比較而言,最好的方式是實行國家與宗教的分離,即我們通常所說的政教分離。這裏的政是指政治、政府,教是指宗教、宗教組織。只有實行政教分離,國家才能站在一個超然的位置上,同時代表信教者與不信教者的利益,維護社會的公共利益。 
政教分離包含政與教兩方面的內容。對國家(即政府、政權)來說,政教分離意味著國家不能動用自己的資源(包括政治的、法律的、軍事的、經濟的、社會的、文化的等)支援或壓制任何宗教、教派。政府不介入宗教團體的內部事務。所有宗教、教派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社會生活中處於同等地位。國家不得將納稅人的錢用於與宗教有關的任何方面。 
對於宗教方面而言,宗教不得介入國家的立法、行政、司法、教育,不能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作爲一種特殊的社會團體,宗教組織不得利用自己的免稅地位從事贏利性活動。 
總之,實行政教分離意味著國家與宗教互不介入、互不干涉,國家與宗教之間是一種法律關係,雙方關係通過法律調節。政府與宗教組織之間沒有行政的、財政的、組織的、政治的關係。 
目前的憲法36條,雖然規定了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但這方面的規定是關於公民權利的,對於政府與條款團體之間的關係,沒有明確的規定,無法對政府可以幹什麽,不可以幹什麽,宗教可以幹什麽,不可以幹什麽提供法律依據。如果把政教分離作爲國家處理政教關係的原則,許多涉及宗教方面的問題就會得到妥善的處理。
 
四、對憲法36條的修改稿 
綜上所述,對憲法第36條應進行修改,表述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及實踐其信仰的自由。國家實行政教分離。

2003.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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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
“约”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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